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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国际合作社联盟(ICA)的成员组织有235个,社员总数近7.5亿,分布在125个国家。
(II)特别享有的权利特有权利是指作为囚犯身份特别享受有并且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我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主张,对囚犯的权利实行权利推定原则,即凡是法律未有明确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在理论上说,应按照符合有利于囚犯的原则来解释和把握。
罪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10]我国法律对于囚犯权利的保障(一)囚犯权利的特点通常意义上,人们大多从不利于囚犯的角度来了解囚犯的权利,因而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消极避权的倾向。[1]应该承认的是,在传统思想主导的监狱理论研究中,囚犯的权利一直淹没在义务先定、义务主导的文化里而长期被忽视、漠视。一是,囚犯实际处于监狱和监狱警察的管理教育之下,他们最了解监狱以及监狱警察的执法状况,如果最了解的人没有监督权,那么其他的各种各样的监督事实上意义不大。一旦他们具有了囚犯身份,就立即享有的权利。
而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没有实现或者权利受到侵害而采取的补救,使得权利全部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以及使权利损害的最小化。2002年我国《宪法》增加了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的条文,这使我国保障囚犯权利上升到了基本法的层面,更具强制力。作为个体的法官镶嵌于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之中,既依赖这些网络提供生活和职业的支持,又不得不受到其牵制。
结果在实践中,发回重审经常成为二审法院推卸责任、转嫁矛盾的工具,而且往往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回重审,致使部分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严重超期羁押。[7](P61)这样一种好逸恶劳的天性,使得多数法官倾向于迅速审结案件,毕竟在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下,耗费在案件上的精力与法官自由支配的时间成反比。但有学者认为,轮岗交流同时也会造成法官知识结构的混乱、法院成本的增加以及司法行政化的加剧。但是如果双方关系不佳,检察官可能会故意拖延,等到年终时突然起诉大量案件,以使法官仓促间难以消化,导致结案率偏低。
不过笔者认为,至少就现阶段而言,舆论监督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过头了,而在于不足。反之,如果一套制度要求法官在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那无异于鼓励法官践踏该制度。
比如每年联邦法院管理局报告结案率之前,一些法官会临时性地拒绝受理新案件,以免自己的结案率看起来过低,尽管这个指标并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后果。(注:关于权力经济与权利经济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尽管其中包含法官个人操守的成分,但是在相当部分案件中,这种自私和软弱并不一定具备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为它一则是法官作为人的本性使然,二则受制于尚待完善的权力结构和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并非法官个人的自主选择。See Richard Posner,How Judges Think,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141-142.)比如对于疑难案件,一审法官为避免出现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往往会事先通过公对公渠道或私人关系向上级法院请示。
比较而言,在一些严格实行法官个体独立的西方国家,法院可能并不符合官僚组织的等级制标准;但在司法组织高度行政化的中国,这几个条件显然都能满足。现实之中,一些收受被告人贿赂的法官正是利用该条款的模糊性,牵强附会地罗致不宜审判的理由,进而将案件指定到早已打通关节的其他法院。不过就当下中国的具体司法环境而言,对法官个体独立性的保护机制尚不健全,外界的诸多牵制因素可能以或明或暗的方式介入个案审判,并促使法官扭曲法定的程序规则或实体规范。)这样一来,尽管早在1996年就有司法解释明文排除刑讯所得的口供,但由于缺乏一套推动、约束并保护法官予以落实的程序机制,实践中依然一再出现屈打成招导致的冤狱。
毕竟对于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而言,其知识储备中一般只有公开的上层立法,一旦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遭遇幕后管理规定的扭曲,他们更容易丧失对整个规则体系的信任。其潜台词是:重判可以相对草率,轻判则务必严格,因为重判的利益受损者只有被告人,而且或多或少属于罪有应得,但轻判则可能涉及法官腐败,一旦出问题将不仅葬送涉事法官本人的前途,甚至还会损害其上司甚至整个法院的利益,所以一定要严加监控。
一套行之有效的诉讼规则,必须正视法官作为人的利益诉求和生存网络,一方面积极照顾法官的合理利益,另一方面严格防范其滥用权力的冲动,并尽量通过技术性的程序设置引导法官将自利行为与司法公正融为一体,将制度规范内化为法官的自主行为,从而最终实现制度与行动者的协调统一。)如果承办案件过多,法官的自然选择通常是草率办案而非加班加点,比如大幅缩短庭审时间,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压缩判决书的篇幅,降低说理充分程度等。
(注:比如四川成都一外商涉嫌犯罪被诉,为将案件移送到一个朋友担任副院长的另一家法院,被告人大肆行贿拉拢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等多个机关的领导,最终以影响当地投资环境为由,将案件成功移送,而且迅速获得轻判,当庭获释,第三天就远赴境外。也许在制度设计者看来,制度设计就等于简单的数理逻辑,因此上松下紧的理想主义与功利主义可以在实践中相互补充,以细密的基层管理弥补上层立法的疏失,从而为法官留下松紧适宜的行为空间。)以制约与配合、尊重与庇护等关系为纽带。)比如因为缓刑案件一般需要上报分管院长签批,甚至提交审委会讨论,一些法官为图省事,可能倾向于将可判可不判缓刑的案件一概判处实刑。实际上,作为司法程序的主导者,不管我们承认与否,法官作为人的主体性,都会必然影响司法的现实运行。至于法官的工资福利等物质性收益,虽然表面看来依赖于审判工作,但归根结底需要由外围的体制性安排予以解决。
比如在部分法院,包括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重处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上都由合议庭裁决,只不过最终判决书要由庭长签批;如果是对未成年人或过失犯罪的成年人判处缓刑,则一般要由分管院长决定;如果要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决无罪,或是对故意犯罪成年人判处缓刑,则大多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化的法院管理使得中国式好法官的标准往往体现为一系列数字化的考核指标,比如结案率、上诉率、改判率和执行率等。
参见[美]马斯洛:《人类动机的理论》,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以最近全面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为例,其直接目的就是解决法官滥用量刑裁量权问题,而其具体措施,一方面是出台细化的量刑指南,确立主要罪名的量刑基准和量刑要素,另一方面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引入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强化量刑辩论和判决书说理,以期实现公正量刑的目标。
内容提要: 中国司法审判中程序失灵现象泛滥的根本原因之一,即在于部分诉讼立法和管理规则与法官作为人的本性相冲突,要么没有合理关照法官的正当利益诉求,要么对法官滥用权力的冲动防范不足。这种机械性的考核体系虽有相当合理性,但亦难免导致唯数字论倾向,促使法官千方百计追求表面上的考核成绩,而将当事人诉讼利益和司法公正置于第二顺位考虑。
(三)制度与人性的纠缠综合上文的分析来看,中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失灵现象的泛滥,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诉讼规则与法官的人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立法者普遍假定法官都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精神判案,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行为明显地准备不足,因此实际上留给法官广泛的权力滥用空间。这算是一门职场生存哲学。参见任硌:《谁把四川多名高官拉下马,刘建昌行贿案真相思考》,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707/14081771778.shtml,2010年11月22日。
[2]与此同理,如果一项制度设计希望规范人们的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把人们视为坏人,一开始就设想出各种可能的道德风险行为,进而设定明确的行为边界。[8]如此一来,异化的考核指标就成为法官滥用权力的直接动力,人为地制造法官个人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张。
(三)当理想主义遭遇功利主义根据上文的分析,中国诉讼规则体系呈现明显的上松下紧特点,上层立法和基层管理对于法官的行为模式有着截然不同的预期。[5]不仅如此,基层管理的行政化手段更进一步强化了法院领导对于个案审判的干涉,一方面赋予这种干涉以内部监督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又为其提供案件审批等常规性的干涉渠道,从而进一步削弱尚待完善的司法独立机制,破坏业已相当脆弱的公正审判结构。
一旦考核指标设定不合理,可能难免将法官变成数字的奴隶,直接引诱甚至鼓励法官扭曲正常的诉讼程序,千方百计凑数字甚至编造数字。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种期待并不现实,至少并不能成为一种可持续的、普适性的制度安排。
(注:马斯洛把个人需求划分为五个由低到高的层次,分别生理需求、安全需要、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三是法律移植的机械性,即在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时,往往简单照搬技术性的程序规则,忽视中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和法官操守,将法官假定为抽象化、非人格化的司法者,认为只要建立一套逻辑上自洽的诉讼规则,法官自然就能公正审判。)由于司法活动的程序性和法定性,法官之间的互动关系在理想状态下仅取决于预设的诉讼规则,比如合议庭成员或者审委会成员之间,不管是否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每个法官都只有平等的一票表决权。不仅如此,基层司法管理中的诸多功利性做法,尤其是叠床架屋的审批制度和唯数字论的考核体系,又进一步为法官违反程序的自利行为提供了体制性保护甚至鼓励。
参见李飞:《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正是因为发回重审被严重滥用,继广东、河南等省的地方性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初出台《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程序和次数进行了规范。
于是最终出现这样一种可能是最坏的结果:制度与人性在司法审判中实现了统一,然而却是制度缺陷与人性缺陷的相辅相成。以基层管理中的案件审批制度为例,其本意可能在于限制法官滥用权力,但却必然与上层立法中的合议庭独立原则相抵触,同时也与理论上公认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审理原则相背离。
[1]考察最近十余年的司法运作可以发现,不管是三大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推出的地方性改革措施,都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广泛的规避、架空、扭曲乃至赤裸裸的违反。[9](P224)这种理论对于部分法官可能有失偏颇,但对多数法官还算言之成理。
(3)存在利用调解进行欺诈可能的情形也不宜再行调解,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利用调解上有别有用心的动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
前述德国法学方法论教材的作者,如拉伦茨教授是民法学家,教材中有大量民法实例。...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不断变化,如大量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大量的人员流动、人户分离和农民工进城。...